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外立面管理,提高城市环境治理水平,彰显城市风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筑外立面(含屋面)规划设计、装饰装修、改造、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建筑外立面包括建筑物外立面和构筑物外立面。
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外立面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建筑外立面的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要求和相关规范标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研究解决建筑外立面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承担建筑外立面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做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协助做好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外立面风貌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审核检查,划定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重点地段,并监督实施。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筑外立面维护活动以及在建筑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等活动。
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八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外立面的造型、色彩以及材质等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审查。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核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建筑外立面各项参数和信息。
第十条建筑外立面设计造型、风格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根据色彩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城市中高层楼房或者大体量建筑不得使用高反光率或者中高纯度的色彩,不得将标识色作为建筑基色通体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重点地段的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体现城市界面效果。
第十三条鼓励建筑外立面使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建筑外立面应当使用反射系数低的绿色材料和安全的技术措施、施工工艺。
第十四条建筑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装饰装修、改造,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体系,落实隐患排查机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防护设施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并公示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期限、批准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保证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建筑外立面添置太阳能板、通信基站、排气扇、空调机位、遮阳(雨)篷、窗户防护栏、线缆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和设置规范,材质、色彩等要与建筑主体风格相协调。
附着建(构)筑物的线缆一般都会采用线槽方式、沿建筑的次要立面或者阴角部位敷设。沿墙水平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平行;沿墙垂直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垂直。线缆以及套管颜色应当与建筑外立面色彩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城市规划调整、城市片区旧城改造、城市更新计划、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改造和维护。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成片区、重点区域或者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的,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公共设施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是建筑外立面维护的管理责任人。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理责任人;公共设施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墙面、屋顶、装饰构件以及附属设施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其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改造或者维护:(一)有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的;(二)表面残损、脱落或者装饰材料剥落的;(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四)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五)其他应进行改造或者维护的情形。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建筑外立面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和色彩等,不得擅自增设门窗或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不得擅自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加大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不及时改造或者维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认定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筑外立面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